关于第29231710号“神龙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神龙春 29231710

阅读:106397 2022-07-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陕西神龙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千航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联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7日对第29231710号“神龙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一家品牌营销策划公司,其名下商标在权大…

  申请人:陕西神龙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千航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联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7日对第29231710号“神龙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一家品牌营销策划公司,其名下商标在权大师、麦汇网、7号网等平台进行明码标价售卖,本案争议商标亦在售卖商标之中,且被申请人还向申请人索要高额转让费,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目的并非基于使用和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而是将商标当做商品进行买卖从而赚取高额利润,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指定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必然会导致市场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申请人成立于2004年3月,主要从事中药饮片加工和中药材种植等,其将企业字号“神龙”大量使用在企业经营场所和产品包装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申请人的“神龙”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淡化了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割裂了该商标与特定商品的联系,是典型的搭便车行为,应予以宣告无效。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在权大师等网站的售卖资料;

  2、被申请人索要高额商标转让费用的录音资料;

  3、销售合同、发票、原材料采购合同、发票及生产订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经过使用和宣传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与申请人从未有过任何业务联系;申请人自我标榜具有极高知名度等被申请人有所质疑;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神龙”商标区别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本类别未能注册“神龙”商标,因此对争议商标恶意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被申请人并非以售卖商标为目的,其挂牌出售商标是为克服阶段性经营困难;被申请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为杜撰;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为善意情况下的共存关系,并非主观恶意原因形成。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9日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9年2月13日。

  二、申请人成立于2004年4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保健食品、保健用品生产与销售等。

  三、本案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25类、第29类、第41类、第43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2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在权大师、麦汇网等网站挂牌出售。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其证据1在案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2020年、2021年人用药等商品的相关采购、销售合同及发票、订单等,不能据此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啤酒、果汁等商品领域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应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三可知,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25类、第29类、第41类、第43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2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在权大师、麦汇网等网站挂牌出售。被申请人虽然主张其出售商标是为应对阶段性经营困难,但并未就此进行举证或对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已实际使用或有意图使用上述商标的证据。故,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标价出售的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并未主张亦未举证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或注册有“神龙春”或与之相近的商标,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其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淡化其商标显著性的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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