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俞三妹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博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7月7日对第38017123号“UY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61507号“NY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为世界化妆品行业的著名公司,申请人的“NYX”系列商标通过其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受到特殊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NYX”品牌系列商标在非类似但密切关联商品上的刻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而且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中国的业务情况介绍材料;
2、腾讯财经网站上“欧莱雅收购美国NYX化妆品公司”报道;
3、申请人产品在淘宝、京东上销售网页截图;
4、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5、经公证百度检索结果截图;
6、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7、部分品牌内容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读音上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为世界化妆品行业的著名公司,申请人的“NYX”系列商标通过其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受到特殊保护。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产生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互联网关于牙膏被作为化妆品进行监管的相关内容、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7日申请注册,2020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0年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由NYX洛杉矶公司于2003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2008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等商品上,后经变更、转让予莱雅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8年9月6日止。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9件商标,其中包括“GENTLE BEAUTY”、“VICTORIA'S SWEET”、“VICTORY'S SECRET”、“HUDA BABY”、“HUDAFITME”、“ROMANHUDADEAUTY”、“KYLIEKISS”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UYX”与引证商标“NYX”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洗澡用化妆品;化妆品;眉毛化妆品;面部和身体用化妆品;爽肤水(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去污剂;擦鞋膏;牙膏;口香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在“肥皂;洗澡用化妆品;化妆品;眉毛化妆品;面部和身体用化妆品;爽肤水(化妆品)”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针对争议商标在“去污剂;擦鞋膏;牙膏;口香水”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NYX”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已经过宣传使用,但不足以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由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GENTLE BEAUTY”、“VICTORIA'S SWEET”、“VICTORY'S SECRET”、“HUDA BABY”、“HUDAFITME”、“ROMANHUDADEAUTY”、“KYLIEKISS”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化妆品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高独创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