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828406号“康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康佳 38828406

阅读:100227 2022-07-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珠海市旭力影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2日对第38828406号“康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改革开放后的首家中外合资电子企业,是世界知名、中国领先的电子信息企业,申请人及“康佳”商标具…

  申请人: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珠海市旭力影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2日对第38828406号“康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改革开放后的首家中外合资电子企业,是世界知名、中国领先的电子信息企业,申请人及“康佳”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74579号“康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康佳”的摹仿、翻译,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字号“康佳”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处恶意抢注申请人“康佳”驰名商标外,还恶意抢注与“天梭”知名手表品牌完全相同的“天梭”、“TISSOT”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行为,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申请人官网截图;申请人驰名商标证书;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2019年-2021年申请人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申请人官网商城及京东、天猫电商平台店铺截图;相关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2019年6月12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类“复印机用碳粉;激光打印机用已填充的墨盒”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类复印机用碳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申请人第918653号“KONKA康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于1997年4月9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9类“电视机”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等商品上,有效专用期至2026年12月20日。

  4、本案被申请人名下13件商标,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富士”、“高盛”、“新飞”、“天梭”、“TISSOT”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或在先字号相同或相近商标,上述商标部分已被我局驳回或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相关规定的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印机用碳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复印机用墨(调色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系争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按中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复印机用碳粉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的“康佳”字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权的损害。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款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行为,使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康佳”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康佳”与申请人“康佳”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名下13件商标,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富士”、“高盛”、“新飞”、“天梭”、“TISSOT”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或在先字号相同或相近商标,上述商标部分已被我局驳回或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对前述商标注册行为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该类恶意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6日

本文《关于第38828406号“康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康佳 3882840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65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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