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子亥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超保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679256号“子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针对“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寻找赞助;广告宣传;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服务进行复审,放弃“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服务。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666813号“子亥妈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在上述指定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418317号“孩”商标、第33618761号“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已被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本案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引证商标一、二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寻找赞助;广告宣传;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弃“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