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赛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大勇
申请人因第4327640号“CELL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33876号决定,于2021年10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赛丽股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4327640号第9类“CELLY”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4327640号第9类“CELLY”商标,原第4327640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恳请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深圳市鹏元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协议、发票、海关报关单及中文翻译以及产品实物图;
2、申请人与深圳市思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商业协议、发票、海关报关单及中文翻译以及产品实物图;
3、申请人与UNITECH PRODUCTS PTY LTD签订的商业协议、发票、海关报关单及中文翻译以及产品实物图;
4、申请人与深圳中之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协议、发票、海关报关单、用户手册及中文翻译以及产品实物图;
5、2019-2020年展览会合同、发票及中文翻译;
6、申请人与广东嘉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商业协议及中文翻译;
7、发票及中文翻译;
8、报关单及中文翻译;
9、产品使用手册及中文翻译;
10、产品实物图、产品包装明细及中文翻译;
11、在先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刘允钊于2004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于2007年5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13日。该商标于2017年2月13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7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商标法》设置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指定期间内,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电线、电缆(包括同轴电缆)和其他绝缘导电体”;证据3在指定期间内,显示产品名称有“手机套”,标志“CELLY”;证据5在指定期间内,展会照片中的摊位号码与参展发票记载摊位号一致;申请人与广东嘉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协议、发票、报关单在指定期间内,显示有复审商标,“充电器”等商品。结合产品图片等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电话机套;电线;电池充电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日程表;假币检测器;投币自动售货机;商品电子标签;封塑料用电动器械(包装用);衡器;电子公告牌;光盘(音像);摄影器具包;水表;试电笔;光电开关(电器);变压器;家用遥控器;电子防盗装置;诱杀昆虫电力装置点”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话机套;电线;电池充电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