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省志成宠物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保京信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498246号“口昌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第416811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食品、植物种子、鸟食、饲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宠物食品、植物种子、鸟食、饲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