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MPHENOL FCI ASIA PTE. 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25836H2号“FC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75586号“Gamewell FCI FIRE CONTROL INSTRUMEN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已经为申请人出具了共存协议,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含义及商业领域方面存在明显差异,申请人认为双方商标的共存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国际注册第659544号“F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59543号“FC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声明的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已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同意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共存。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FCI”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FCI”的文字组成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气连接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热量传感器;电开关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意书,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并非同一法律主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申请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