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前海艾艾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292537号“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14433号“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94946号“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90414号“艾 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214399号“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815813号“艾 AIAIT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4818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412687号“艾 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1219493A号“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3632242号“艾工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60819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7332848号“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7775391号“艾E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8635024号“香晓艾 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50055224号“艾 151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50053715号“艾 151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别,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本案引证商标三、四已被撤销,不应对申请商标造成注册障碍。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及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六、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引证商标十四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上述撤销决定、驳回通知书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六、八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十四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八、十四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由汉字“艾”及图形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九至十三、十五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艾”,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牙用光洁剂;宠物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九至十三、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九至十三、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九至十三、十五核定使用的艾卷;驱虫用香;消毒纸巾;卫生护垫;婴儿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九至十三、十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九至十三、十五相区分。
另,作品登记证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牙用光洁剂;宠物尿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