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华仁医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龙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244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56611号“济百氏及图”商标、第21452423号“承易启慧 CHENGYIQIHU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组成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已经使用应用与市场,具有一定影响力并受到了消费者的认可。经查询,引证商标一的使用寥寥无几,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注销。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情况;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外科用剪;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人所称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被注销的情况不必然导致其商标权的消灭,故申请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