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萌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惠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030770号“Bubble HOME DESIG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55657号“BUbbLE KEYNOTE KARAOKE”商标、第34235548号“BUBBLE LAB”商标、第17897337号“BUBBLES”商标、第G1282468号“U BUBBLES”商标、第56674618号“寻梦泡泡岛 BUBBLE'S HOT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Bubble”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主要认读文字“BUbbLE”或“BUBBLE”或“BUBBLES”文字构成相同或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组织游戏、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音乐视频制作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娱乐、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教育娱乐服务,即通过电视点播节目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教育类电视节目、广播节目以及影片)等服务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 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