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292902号“托尼博赞Tuo Ni Bo Z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托尼博赞Tuo Ni Bo Zan 49292902

阅读:111256 2022-08-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一:上海盟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上海慧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校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博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21年6月3日对第49292902号“托尼博赞Tuo Ni Bo Z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一、东尼•博赞/托…

  申请人一:上海盟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上海慧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校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博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21年6月3日对第49292902号“托尼博赞Tuo Ni Bo Z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一、东尼•博赞/托尼•博赞(Tony Buzan)先生是脑力学知名人士,在全球享有极高声誉,广为公众熟知,全权委托申请人一、二代理其本人进行中国知识产权事宜的侵权维权行为。二、“托尼博赞Tuo Ni Bo Zan”是知名人士东尼•博赞/托尼•博赞(Tony Buzan)先生的名字,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他人姓名权,且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享有专用权的在先国际注册第9类、第16类、第41类第895789A号“BUZ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损害了申请人一在先商标权。四、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恶意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姓名及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我国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的代理机构山东中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九条及第六十八条规定,请求商标局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一、二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东尼•博赞/托尼•博赞(Tony Buzan)与申请人二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及翻译件、申请人一、二与大脑信托签订的补充协议、东尼•博赞/托尼•博赞(Tony Buzan)与大脑信托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其与申请人一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授权委托书;

  2、东尼•博赞/托尼•博赞(Tony Buzan)姓名公证书;

  3、经公证认证的东尼•博赞/托尼•博赞(Tony Buzan)本人护照翻译件;

  4、世界记忆运动理事会/世界记忆锦标赛授权上海慧志文化举办赛事管理等事务授权委托书、记忆裁判证样本;

  5、申请人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6、百度百科等网页关于东尼博赞、托尼博赞等内容的截图、东尼博赞见面会照片、所获荣誉证书;

  7、媒体报道资料、宣传推广资料;

  8、申请人二企业官网截图;

  9、世界脑力锦标赛组委会微博截图、世界记忆运动理事会/世界脑力锦标赛中文官网截图、央视创造传媒有限公司邀请函;

  10、标有东尼博赞姓名及肖像的书籍图片、东尼博赞署名的书籍图片及相关资料

  11、其他案件司法文书;

  1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其官网截图、其申请注册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9类科学、航海、勘测、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以及救护用具及仪器等商品、第16类印刷品等商品以及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现为申请人一的有效注册商标。

  3、ANTONY PETER BUZAN于2019年4月13日去世。

  4、ANTONY PETER BUZAN(签名:TONY BUZAN,中文名:东尼•博赞,托尼•博赞)授权申请人一在亚洲范围内独家使用及经营管理其研究创作结果及其享有的其他知识产权。申请人二为申请人一的关联公司,ANTONY PETER BUZAN亦授权申请人二就其姓名权等人身权行使所有法律规定的相应权利,以及对任何侵权行为可以以申请人二自身名义进行维权。故申请人一、二具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姓名权)”规定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一、二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一、二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一、二提交的百度百科资料、媒体报道资料等证据可证明,ANTONY PETER BUZAN(签名:TONY BUZAN,中文名:东尼•博赞,托尼•博赞)先生在教育行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经申请人一、二大量宣传和广泛的使用,“BUZAN”已与中文“博赞”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显著识别中文“托尼博赞”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BUZAN”对应的中文“博赞”,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出租、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一、二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姓名权)”之情形的主张。鉴于姓名权属于具体人格权,一般不具有可继承属性,故针对姓名权,该条款所谓“他人”是指在世自然人。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ANTONY PETER BUZAN(签名:TONY BUZAN,中文名:东尼•博赞,托尼•博赞)已于2019年4月13日去世,其姓名权的权利主体即已消亡,申请人一、二代替其提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姓名权的主张缺乏权利基础。因此,申请人一、二该项主张不成立。

  三、申请人一、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根据申请人一、二在案证据可知,“Tony Buzan”系“思维导图”发明人、世界记忆锦标赛创始人,其生前是在全球范围内的教育、赛事举办、书籍出版等行业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并且“Tony Buzan”对应的中文译名之一“托尼•博赞”已被中国公众所广泛知晓,二者具有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若将争议商标“托尼博赞Tuo Ni Bo Zan”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公众容易误认为该商品与托尼博赞存在其他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或品质产生错误认识,具有欺骗性。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四、申请人一、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一、二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一、二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主张。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一、二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一、二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一、二关于“被申请人的代理机构山东中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九条及第六十八条规定,请求商标局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一、二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9日

本文《关于第49292902号“托尼博赞Tuo Ni Bo Z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托尼博赞Tuo Ni Bo Zan 4929290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60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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