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BE INTERNATIONAL MARKETING PTE. LTD.
委托代理人:广州联蔚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14185号“BE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长期的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08287号“BEY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设计理念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审查状态,请求待引证商标审查完成后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多个国家或地区注册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汗皂;非医用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皮肤增白霜;非医用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BEYANG及图”,引证商标为“BEYANG”,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两者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鉴于商标评审的地域性原则,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其应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