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港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圳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833153号“PHPV 融合因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2665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驳回,现已无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研发的一款专门用来预防宫颈病变的药品的名称,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产品上具有显著性,没有直接表示服务内容等特点。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商标使用和宣传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