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亿联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畅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688201号“HAPPi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031876号“兴东郝XINGDONGHAO及图”商标、第5840142号“快乐购happi”商标、第5840143号“快乐购happi GO及图”商标、第7973277号“HAPPI 886”商标、第8552226号“快乐购happi GO及图”商标、第16351241号“快乐购happi GO及图”商标、第22975870号“快乐购happi GO及图”商标、第28805027号“豪派丹顿HAP DENTON及图”商标、第9772249号“昊普耗材HAP及图”商标、第6581605号“happig 2及图”商标、第13615922号“快乐猪Happi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与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已经有效的进行了市场和消费对象的区分,事实上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HAPPi/happi/HAPPI”,该文字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中显著识别文字“HAP”、“happig”、“Happig”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