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鲜啤三十公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格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63809号“鲜啤30公里 30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商标驳回通知书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53859877号“鲜啤30公里 30K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328255号“鲜啤29公里 2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系一个权利主体,引证商标一已提交商标变更名义申请,故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之障碍。引证商标二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商标高度近似,初步判定引证商标二因申请人在先享有引证商标一而被驳回。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2021年12月28日,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宁波鲜啤三十公里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下发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申辩意见:申请人在第32类“啤酒”等相同/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鲜啤30公里+30+图形”商标,本案申请商标与之情况基本一致,秉承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亦应当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并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鲜啤”,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及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