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442193号“九阳氢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九阳氢谷 47442193

阅读:48678 2022-08-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博威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逸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对第47442193号“九阳氢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7962585…

  申请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博威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逸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对第47442193号“九阳氢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7962585号“九阳”商标、第18684113号“九阳JOYOUNG”商标 、第1096588号“九阳及图”商标、第20752762号“九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九阳”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情况;2、申请人简介及所获荣誉、关联公司信息;3、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及认定驰名情况;4、商标宣传使用证据;5、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6、关于“九阳”商标授权使用及维权的相关事宜;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差别显著,且部分指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九阳”商标未构成近似,其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九阳”含义、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1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电子芯片、蓄电池、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第23692838号“九暘”商标、第3407086号“九阳”商标、第3407087号“九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第11类汽灯等商品、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上述商标中,引证商标三、四权利人为上海旭宁投资有限公司,其余引证商标权利人为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表明,上海旭宁投资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其“九阳”、“九阳JOYOUNG”系列商标,并授权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无效宣告等维权方式。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九阳氢谷”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蓄电池、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装饰磁铁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汽灯、农业机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电池等商品上,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在装饰磁铁商品上,申请人主张其“九阳”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九阳”商标在豆浆机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装饰磁铁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豆浆机等商品差异较大,争议商标在装饰磁铁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装饰磁铁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装饰磁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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