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波拉-摩尔机器经销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152591号“POL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自有品牌的再申请,应准予注册。第51162988号“PO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申请人已经与第25134319号“PO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157179号“POLAR H1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权利人达成共存协议;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344639号“POP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明显差异,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同意函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图工业机器初步生成程序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出具的同意函,但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如若共存于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该同意函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