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香格里拉市森吉尼达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鼎宏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迪庆森吉尼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都吉)
申请人因第23397367号“森吉尼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9098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酒吧服务;茶馆;汽车旅馆;餐馆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酒吧服务;茶馆;汽车旅馆;餐馆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市场调查表明,复审商标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酒吧服务;茶馆;汽车旅馆;餐馆部分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光盘形式):1、都吉名下的“森吉尼达”商标;2、商标授权书及关系证明;3、“森吉尼达”酒店外观实地拍摄图及室内布置、酒店用品图;4、美团住宿团购订单及评价;5、美团餐饮团购订单及评价;6、德钦县升平镇森吉尼达观景酒店用电使用费;7、德钦县升平镇森吉尼达观景酒店开具的发票;8、迪庆森吉尼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
我局将前述调取的复审商标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复审商标指定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酒吧服务;茶馆;汽车旅馆;餐馆服务上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存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服务上的真实、有效、连续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都吉于2017年4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3月21日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酒吧服务;茶馆;汽车旅馆;餐馆;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上取得注册,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20日。2021年10月27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迪庆森吉尼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酒吧服务;茶馆;汽车旅馆;餐馆部分服务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商标在服务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介绍手册或者服务相关的用品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等,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包括商标所有人的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不违背自己意志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复审商标原注册人都吉将复审商标授权迪庆森吉尼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德钦县升平镇森吉尼达观景酒店使用,证据7为德钦县升平镇森吉尼达观景酒店开具的住宿服务发票,证据8为迪庆森吉尼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住宿服务发票,同时结合证据4美团住宿团购订单及评价,证据5美团餐饮团购订单及评价等在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酒吧服务;茶馆;汽车旅馆;餐馆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酒吧服务;茶馆;汽车旅馆;餐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