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营华堂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54217号“CN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第4101类“商业培训、培训、学校(教育)、教育、教育研究”指定服务上申请复审,放弃安排和组织会议等其余服务上的复审请求。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62315号“CN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524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申请,请求等待前述案件审理结果。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已经在广泛使用,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推广。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微信公众号截图、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宽展期内,尚未失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培训、培训、学校(教育)、教育、教育研究”服务申请复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除前述服务以外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指定的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组合“CNC”与引证商标一“CNC”、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