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柏安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806302号“柏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48678号“安柏 AMB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849730号“安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相冲突的“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复审权利,引证商标二、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508717号“柏安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80434号“伯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790662号“伯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四、五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一、四、五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则在上述服务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柏安”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审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