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园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77193号“志在碳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的臆造词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截图、申请人相关平台系统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碳”,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节能领域的咨询、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等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