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VIBRACOUSTIC SE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27374号“V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82481号“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正在考虑采取积极措施以消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之间存在的权利冲突。申请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简介及中文翻译;申请人产品、材料及性能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字母“V”,整体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排气装置、轴承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塞环、轴承(机器零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可以区别于引证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