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671261号“FLEX TAP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FLEX TAPE 59671261

阅读:129781 2022-08-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斯威夫特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71261号“FLEX TAP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24593097号“FLEX TAPE”商标、第30944212号“THEFLEXTAP…

  申请人:斯威夫特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71261号“FLEX TAP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24593097号“FLEX TAPE”商标、第30944212号“THEFLEXTAPE”商标、第24856324号“FLEXTAP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人放弃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冲突的绝缘胶带商品,则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绝缘胶带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在“非文具用、非医用、非家用胶带;密封管道用胶带;填缝材料”商品上的注册宣告无效,见第1791期《商标公告》,在合成橡胶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绝缘胶带商品上的注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在密封环等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密封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绝缘胶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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