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肥喜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28090号“笛可咖啡 VERTICOCOFF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结合自身企业文化所独创而成,具有独特的含义与较强的显著性,不会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相关规定。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有汉字“咖啡”,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黄油、奶酪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