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宾市东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诺汇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58540号“DONGH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54190号“东赫Dong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17950号“DONG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551336号“董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444359号“冬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64280号“DONG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864779号“H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宽展期,鉴于该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仅对申请商标与其余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DONGHE及图”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六的图形在构图要素、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