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于宴饮品店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辉泓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46174号“茶于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臆造,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434023号“茶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998131号“纡茶YUC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读音和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的宣传与推广,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获得较多消费者认可和好评,在实际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此外,已有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茶于宴”与引证商标一“茶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纡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