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艾莱发喜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智爱木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3日对第32751705号“入熹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2345号“八喜”商标、第1178952号“八喜”商标、第1579167号“八喜及图”商标、第3216840号“八喜及图”商标、第32652412号“八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 申请人的“八喜”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冰淇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及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相关门店、厂区及产品等图片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申请人相关推荐函、纳税证明、审计报告等资料;申请人相关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相关裁定书及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水果蛋糕、冰淇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0类蛋筒、冰淇淋、糕点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五尚未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入熹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蛋糕、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蛋筒、冰淇淋、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