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齐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956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01724号“澳比圣AOBI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17851号“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85111号“AREVA FORWARD-LOOKING ENER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640137号“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344871号“ATHFOR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8344255号“安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在第9类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但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占据较大位置的“A”,引证商标三、五、六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引证商标四“A”在文字呼叫,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照相机(摄影)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但是该状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