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撤销申请人):深圳市广焊逆变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艾简特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1362199号“STRIKE-ARC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3866号决定,于2021年09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其在2018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已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未使用,理应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申请人对该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及有效性存疑。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合理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网站截图;2、服务协议、证明;3、产品目录;4、发票、海关申报表、装箱单、提货单等;5、销售数据表;6、相关新闻报道;7、行政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对于撤销案件审理阶段的证据,我局不再一一列举。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证据,申请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焊接机;焊接机器人;点焊机;气动喷灯;喷焊灯;电焊设备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4,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电焊机”等商品上。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焊接机”等商品与“电焊机”等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第7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申请人关于证据真实性的质疑缺乏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