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怡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州天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624710号“P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9388号决定,于2021年08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其在2018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第42类“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包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未对复审商标在“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包装设计”服务上进行真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第42类“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包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包装设计”服务上真实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官网截图;2、使用协议、开发协议;3、相关宣传报道截图等。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对于撤销案件审理阶段的证据,我局不再一一列举。
我局已将上述证据交换予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包装设计;建筑学服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待证事实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在了“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包装设计”服务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为江西财经大学、安徽农业大学等提供了“系统开发定制”等服务。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综合考虑证据3中带有“PU”字样的宣传报道图片等,我局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实际使用在“系统开发定制”等服务上。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包装设计”服务与“系统开发定制”等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包装设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