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柏和药店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旷芳香
申请人因第17408842号“铂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0033号决定,于2022年0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8年07月12日至2021年07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从核准注册复审商标起,一直持续地使用复审商标,从未间断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申请人药店牌匾照片、
2、申请人标有柏和商标的宣传海报;
3、申请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产品委托配送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0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0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等服务上。2021年07月12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的起始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1、2系单方自制图片证据,证明力较弱,且图片中显示的标识为“柏和”文字,并非复审商标“铂和”。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即使可以证据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与医药集团签订了药品、器械、保健品、食品等购销合同及委托配送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随后又将上述产品进一步投入商业化使用,且上述合同及发票中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故不足以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