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424966号“旺旺 旺仔旺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第997208号、第50765531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等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商品在驳回复审决定中予以初步审定,其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予以驳回,当前上述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旺仔旺铺”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旺仔”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