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174120号“瓦尔基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瓦尔基里 62174120

阅读:98220 2022-09-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金钟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筑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74120号“瓦尔基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113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引证商…

  申请人:东莞市金钟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筑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74120号“瓦尔基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113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三材料、相关翻译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瓦尔基里”组成,与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相比较,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两商标若同时指定使用在培训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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