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柏骏知识产权持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10062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62478号商标、第10492411号商标、第29267676号商标、第12918042号商标、第176964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上述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图形部分相比较,在构成要素及设计手法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将其区分,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