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北上广深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922456号“北上广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驳回理由:该商标与中商天骄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9886986号“北上广”商标近似。(见第1326/1338期《商标公告》)
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86986 “北上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补充答辩。
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北上广深”,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寄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旅游房屋出租;酒吧服务;旅馆预订;餐厅;咖啡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整体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