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115437号“轻卡 我的轻卡HEYCA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轻卡 我的轻卡HEYCAL及图 57115437

阅读:87561 2022-09-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英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115437号“轻卡 我的轻卡HEYC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驳回理由:该商标与苍南丽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28077895号“轻卡工厂”商标近似。(见第1612/1624期《商标…

  申请人:陈英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115437号“轻卡 我的轻卡HEYC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驳回理由:该商标与苍南丽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28077895号“轻卡工厂”商标近似。(见第1612/1624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嘉兴思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于2021年04月16日申请在先的第55284997号“轻卡茶 YOUNGTEA”商标近似。

  该商标与成都天一美膳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于2021年05月12日申请在先的第55986806号“轻卡茶”商标近似。

  该商标与刘若溪在类似服务项上于2021年05月10日申请在先的第55914732号“轻卡部落”商标近似。

  该商标与成都天一美膳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于2021年05月12日申请在先的第56001893号“轻卡云茶”商标近似。

  该商标与秦皇岛兴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29827056号“HEYPAL”商标近似。(见第1622/1634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广州品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25163514号“闲好喜 HEYCAK”商标近似。(见第1593/1605期《商标公告》)

  该标志含“轻卡”,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077895号“轻卡工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284997号“轻卡茶 YOUNGT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986806号“轻卡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914732号“轻卡部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001893号“轻卡云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827056号“HEYP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163514号“闲好喜 HEYC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和申请人从事行业特征和经营商品特色息息相关,符合商业惯例和习惯,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及宣传图片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我局经审理认为,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在全部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并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补充答辩。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至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轻卡 我的轻卡HEYCAL及图”整体与引证商标六、七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饭店;自助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流动饮食供应;食物雕刻;私人厨师服务;咖啡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图片等资料为自制证据,且未体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足以证明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轻卡”易使公众理解为“低热量、低卡路里”,用在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饭店;自助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流动饮食供应;食物雕刻;私人厨师服务;咖啡馆”服务上,易导致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消减了导致误认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整体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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