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君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29381号“喃猪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晏曼莎在类似服务项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55588803号“口南”商标近似。(见第1758期《商标公告》),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588803号“口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在第30类已有第58230430号“喃猪脚”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该标志用作商标使用的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发表了补充意见: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喃猪脚”与引证商标文字、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整体用在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情形。申请人所述第58230430号“喃猪脚”商标注册类别与本案类别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