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恒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280611号“恒威HENGWE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8817号“恒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716910号“恒威塑业HENGWEISUY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说明书、成交合同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恒威HENGWEI”与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净化剂(澄清剂);消泡剂;防水浆消泡剂;工业用除垢剂;工业用废水处理化学品;热水处理系统用化学品;非家用除水垢剂;除水垢剂;防水垢剂”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化学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为自制内部资料,或成交合同未体现商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