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定州市瑞发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465223号“雪浪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11785086号商标、第52314282号商标、第52323580号商标、第571816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美术作业登记证等证据。
本案进入复审阶段时,我局于2022年03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已提出申辩意见,主要内容如下:“雪浪石”系申请人公司的美术作品。此外,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撤销,引证商标二至四已经被驳回。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予以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78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文字“雪浪石”,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雕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塑像、石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