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证商品指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炬知识产权代理(成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350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由中国证监会直接管理的证券期货类金融机构,由上海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共同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089551号“祖海立 ZUH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雄安新区开业运营相关报道;
2、申请人与各地区交易所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报道;
3、中国雄安官网上关于申请人与雄安新区管委会开展指数编制合作的报道;
4、国际期货大会视频、申请人参加活动图片、报道;
5、申请人办公场所图片、媒体报道等;
6、申请人提供商品指数服务的合同、发票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服务器托管;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和编写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未体现申请商标或指定使用的服务,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