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双流区悦曦百货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省泉州市豪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64610号“财宝CAIBA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0691号决定,于2022年0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提交的2018年07月02日至2021年07月0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搜索,未发现复审商标使用情形。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实景照片;
2、检验报告;
3、发票;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4、供货合同、发票;
5、标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水果罐头;花生酱;腌制蔬菜;牛奶;食用油脂;果冻;加工过的坚果;木耳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了与福建省味清欢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发票,与华侨大学、泉州市丰泽区群石实验小学的发票,所涉交易发生在指定期间内,所售商品为“财宝CAIBAO”食用植物调和油、大豆油,植物油,上述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实景照片、标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食用植物调和油、大豆油,植物油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考虑到食用植物调和油与食用油脂为种属关系,因此复审商标在食用油脂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复审商标在除食用油脂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食用油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