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丽萍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831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7442028号图形商标、第136423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含义,符合商标注册规定,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与两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方式及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消费者隔离观察时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用作商标使用于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