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900934号“聚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聚林 52900934

阅读:117452 2022-10-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聚林饼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湛江市赤坎乐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易达品牌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9日对第52900934号“聚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并侵犯了申请人对“聚林”享有的在先字…

  申请人:广东聚林饼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湛江市赤坎乐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易达品牌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9日对第52900934号“聚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并侵犯了申请人对“聚林”享有的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发票、店面照片及企业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电子送达的答辩通知被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9月6日止。

  2、第22278173号“聚林海鲜大酒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5日提出申请注册,2018年4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4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22278173号“聚林海鲜大酒楼”商标列为引证商标,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故我局将申请人该项主张予以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体现申请人,或未体现申请人所主张的商标,或为其单方形成的材料。综合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聚林”作为商号或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08日

本文《关于第52900934号“聚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聚林 5290093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45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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