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小龙翻大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99831号“小龙翻大江THE WAY OF THE DRAG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50088号图形商标、第7177754号“顺元堂及图”商标、第15299696号“濠江龙记手信 ALIMENTOS DE HO KONG LONG KEI MACAU及图”商标、第8214886号“聚龙小镇 JULONG T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第6822024号“聚龙小镇JULONG T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中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相比较,在造型、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豆腐制品、蛋、水果罐头、干食用菌、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鱼制食品、豆腐制品、蛋、水果罐头、干食用菌、食用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