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泡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对第14879745号“kingkongbarb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86140号“芭比”商标、第261727号“BARBIE”商标、第3039984号“BARBIE”商标、第4537728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芭比”、“BARBIE”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翻译、复制与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知名度和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五、其他案件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芭比”及“BARBIE”商标注册一览表;
2、申请人相关网络搜索结果;
3、申请人相关网络、词典注释;
4、申请人相关裁定书;
5、《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6、申请人相关报道资料;
7、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材料;
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药物、消毒纸巾等商品上,后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7年1月14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第5类维生素等商品、第16类卫生纸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医用药物、消毒纸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kingkongbarbie”与引证商标三、四“BARBI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 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药物、消毒纸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卫生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密切关联性。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BARBIE”商标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商品的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