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843183号“大吃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吃猴 54843183

阅读:121553 2022-10-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保罗弗兰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豪杰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对第54843183号“大吃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065929号“大嘴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

  申请人:保罗弗兰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豪杰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对第54843183号“大吃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065929号“大嘴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大嘴猴”品牌及“大嘴猴”系列商标已构成中国驰名商标,请求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大嘴猴”系列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相关作品登记证书及翻译件;

  3、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4、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

  5、申请人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资料;

  6、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5类艺术家演出的商业管理、商业场所搬迁、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大吃猴”与引证商标“大嘴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艺术家演出的商业管理服务属于类似为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的上述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大嘴猴”商标经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未达到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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