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1855年梅多克及苏玳产区列级名庄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阿蒂米斯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国仁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1日对第36979232号“大十字ARTEMIS GRAND CRUX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GRAND CRU CLASSE EN 1855”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品牌,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174839号“GRAND CRU CLASSE en 185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3、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社会资源的不合理占用,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酒产品的介绍;
2、宣传册、杂志、报刊等对“GRAND CRU CLASSE EN 1855”品牌的推广;
3、新浪读书、新浪博客、酒美网、中国酒业新闻网、糖酒快讯、星岛环球网等对“GRAND CRU CLASSE EN 1855”品牌的报道;
4、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5、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国外知名酒庄之名以及他人知名商标的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及具体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其实际经营需要独创设计的商业标识,不存在任何恶意抢注等情形。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作品登记证书;
2、网络宣传材料、产品图片;
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图样对比;
4、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的使用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阿蒂米斯(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0月6日。2021年3月27日经核准,争议商标被转让给阿蒂米斯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2月18日申请注册,2015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0年10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九条第一款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汉字“大十字”、英文“ARTEMIS GRAND CRUX”及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为英文“GRAND CRU CLASSE en 1855”,二者在英文字母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未形成明显区别 ,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应判为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使用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通过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