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昌市婧麒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阿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俊杰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对第54196203号“婧麒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616263号“婧麒 JOYNCLE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具备极高知名度,还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其注册带有欺骗性,攀附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大量使用“婧麒 JOYNCLEON”商标还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开具的销售发票;线上销售截图;线上好评截图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腰带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31年10月6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三、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8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47830019号“品博士伦”、第48067021号“品蕉内”、第58781900号“内外少”等商标,上述商标均与其他在先知名品牌相近似,部分商标均已被我局驳回。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鉴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故针对引证商标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婧麒春”,与引证商标主要认读部分“婧麒”在文字组成、呼叫、给予相关公众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材料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相同或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由查明事实三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品博士伦”、“品蕉内”、“内外少”等商标,足以推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行为具有一定恶意。综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首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已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其适用对象是针对特定情形下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