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膳乡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对第466385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 “蜜雪冰城”、图形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299221号图形商标、第33299162号图形商标、第42497051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42505087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 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第42510145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为同行业领域经营者,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仍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
4、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构成对同行业领域商标的抄袭、摹仿,其缺乏使用目的,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
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
3、在先案例裁定书、行政查处资料等;
4、有关申请人及商标的使用、宣传及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
5、被申请人实际经营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时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5日申请注册,2021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饭店等服务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是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43类饭店、果汁吧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民法典》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各引证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及相对独立的图形部分在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饭店、果汁吧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在先著作权。著作权作为在先权利被保护是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高度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并非完全相同,亦未构成高度近似,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使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4、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5、申请人提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