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83041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43830418

阅读:141573 2022-10-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秋石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对第438304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蜜雪冰城”、图形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

  申请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秋石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对第438304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蜜雪冰城”、图形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302289号图形商标、第33311182号图形商标、第33309467号图形商标、第33304517号图形商标、第33302295号图形商标、第33313837号图形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42507563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 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第42493975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42509910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 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第42513230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42490563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领域经营者,并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仍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

  4、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其缺乏使用目的,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

  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

  3、在先案例裁定书、行政查处资料等;

  4、有关申请人及商标的使用、宣传及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

  5、被申请人实际经营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及部分产品图片等证据。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5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审理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8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茶饮料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分别核准使用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第32类果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民法典》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及相对独立的图形部分在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淇淋、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第32类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在先著作权。著作权作为在先权利被保护是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高度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并非完全相同,亦未构成高度近似,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使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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